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规〔20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
潮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市直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单位向市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质量安全施工过程监管的房屋建筑、市政道路、公路交通和水务工程。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统一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本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工作和建筑垃圾处置点的公开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场所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源头减量义务,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同级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核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含湘桥区、凤泉湖高新区)建筑垃圾专项规划和市直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和执法工作。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综合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是: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应建设领域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和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同级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核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公安机关交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运输活动核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源头单位、运输车辆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
发改、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并协助实施本办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宣传引导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主要包括消纳、综合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实行项目核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凤泉湖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核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原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和消纳点,其核准手续仍由原核准单位办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凤泉湖高新区管委会要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督促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和文明施工内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规定的条件。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排放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小区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处置。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二)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当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四)配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五)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六)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做好进出车辆、消纳数量等基础数据记录存档,并与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联网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实时监管。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村(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已通过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建筑垃圾。涉及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的由交通运输、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核准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个人完整提交材料后,经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企业运输车辆配发运输标识,并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为一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个人可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原程序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续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全密闭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功能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车厢外侧、车轮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且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明确清运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五)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准登记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并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应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源头单位出具的电子或纸质联单、运输证照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运输车辆在完成建筑垃圾的运送和倾倒后,运输人员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若采用纸质联单,需经消纳场所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另一联联单交还给施工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将工作人员记载的联单信息纳入施工日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责任督促、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按规定装载和运输。如出现超载、超限等违法装载运输现象,由运输车辆所在地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警等部门按职能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划定区域禁止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入。
第四章 消纳和资源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点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置点专项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点和资源化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点所在地的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受纳)》。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点核准的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受纳)》后,将取得建筑垃圾有效核准证件处置点的地址、联系方式、建筑垃圾处置种类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消纳或资源化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入场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种类、建筑垃圾处置方式、期间受纳量、剩余无法处置的废弃物去向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消纳或资源化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 消纳或资源化处置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按要求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制定应急措施、配备应急物资,加强对建筑垃圾堆积体水位、沉降、垛高、水平位移等指标监测,确保处置场所排水畅通,防止失稳滑坡、水土流失或者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点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点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原发证机构。
建筑垃圾消纳点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跨市区域平衡处置外市建筑垃圾工作,由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与相关城市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进行对接、协调,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方式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点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市消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警、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和资源化处置点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信息,并按有关法规要求对建筑垃圾处置点用地范围纳入详细规划;
(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已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提供允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尾气检测不达标数据和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筑垃圾消纳点涉生态环境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
(七)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应将视频监控接入属地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
(八)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违法行为处罚、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等信息均应当通过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警等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结合本单位职能,完善制度建设,形成执法监管协作,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处置点或消纳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原《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潮府规〔2023〕8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