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 )

2016-08-08 17:56
发布单位:
【浏览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我市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
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 号)等规定和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
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
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
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
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
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
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
自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监察、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税务、
— 3 —
银监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公
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
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申报
情况,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分步实施、轮候分配的原则,
组织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重点保障,
确保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
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住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
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改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
共租赁住房;
(五)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 4 —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按城市规划设
计要求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租金及其他经营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维修、维护。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收益余额;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经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开发及“三旧”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
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
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
定。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予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时建设、同
— 5 —
步配套、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各类企业和投资主体可以独资、集资或股份制的
方式在开发区(含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下同)投资建设公共租
赁住房。所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开发区就业人员出
租,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
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或与拥有存量建设用地的
单位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统一管
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由租赁房屋管
理机构调剂安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可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
权不得改变;房屋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房屋只租不售。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
以下,以40 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
房,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 平方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性事业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其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按照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的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
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
— 6 —
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
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
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
庭确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
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
系。
年满18 周岁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
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可
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60%(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三)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 ㎡(无
房家庭优先保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已购买房改房或已租住公有房
屋的家庭;
— 7 —
(二)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征收不满5 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
承租公房);
(五)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
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5 年;
(三)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
房。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稳定就业7 年以上,依
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婚
子女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大专院校等单位引进的人才,经市
组织、人社等部门确定为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在本市没有自有
住房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
— 8 —
赁住房实行审核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
查);
3、家庭人均收入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6、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
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调查,
提出初审意见,并经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在社区内公示。
公示期限不少于2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
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
申请廉租住房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将申请材料、
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
核,并出具意见,将申报材料转交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民政
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
请家庭住房状况、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 9 —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申请家庭纳入公共租赁
住房保障范围,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
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租赁房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经所在地组织、
人社等部门确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所
在单位统一向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不受理个人
申请。
申请单位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三)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四)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
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六)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
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
正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审核的时间。
— 10 —
除前款规定外,自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为受理。
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
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租赁房屋管理机
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
环节。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
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5 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租赁房屋管理机构
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
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
为本单位职工。
第三十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
到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进行意向登记。
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意
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
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可
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 11 —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
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
赁住房,每个配租对象只能选择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转业退伍军人或享受
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
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
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
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
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 12 —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应当在30 日内将合同报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租赁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租房区域、
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
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
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
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
规划用途。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
房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进行简易装修并配备相
应的生活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
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 13 —
同意。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
转让,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损害住
房结构和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
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
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
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
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累计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
— 14 —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
满3 个月前向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租赁房屋管理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
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
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
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
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
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
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中介)人
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中介)服务。
— 15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投
资、建设、运营、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运营单位、申请人、
承租人、房地产经纪(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租赁住
房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附件: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