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潮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潮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28日
潮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收入群体刚性住房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湘桥区(含凤泉湖高新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潮安区、饶平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税务、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设立或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住房状况调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组织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性发展目标、用地需求和规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保障项目用地。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二)结合实际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中配建。
(三)收购存量商品房。收购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价格合适等条件的存量商品房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六)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保障,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确保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应保尽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要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原因造成房源长期空置、闲置。
第八条 新建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按照保基本的原则,以90平方米及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120平方米,存量转用的住房面积可适当放宽。
面向高层次人才等群体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并符合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等发展要求,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设计建设要求列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条 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集中新建项目红线范围内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运营机构统筹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集中新建项目红线外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由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以及提供服务的各相关单位根据政策要求,并按照职责分工和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通过配建方式或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的车位、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与项目合理分摊、统筹规划。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资金支持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授信绿色通道,给予授信额度优惠,满足建设单位合理融资需求;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省、市重点项目,优先给予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满足银行放款前置条件;
(五)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
(六)享受国家、省和市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章 申请和轮候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购时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以个人或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人或主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个人或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三)个人或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解困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四)个人或主申请人申购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处于在缴状态。公共租赁住房在保或轮候对象除外。
第十四条 以引进人才政策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或家庭,个人或主申请人应当经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规确定为人才,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申购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处于在缴状态。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给实行轮候管理。有购房意向且符合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可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权限,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纳入轮候库。轮候申请、管理等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配售
第十六条 以家庭为单位,保障对象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时符合户籍家庭申购条件和人才家庭申购条件的,可以自主选择一个类别申请购买,仅限购买一套。
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个人或家庭成员正在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的,应当退出保障政策后,才能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个人或家庭成员正在享受直管公房的,应当退出保障政策后,才能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优先配售:
(一)公共租赁住房在保或轮候对象;
(二)困难退役军人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
(三)从事环卫、公交、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务行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行业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依法依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方案,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址、户型、预估价格、物业管理费用等信息,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意向登记库,在项目开工建设或项目销售前开展申购意向预登记。
在申购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模式。
市本级建设筹集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各县、区建设筹集的房源可以面向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剩余房源向其他县、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的剩余房源,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转作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工薪收入群体可负担、项目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和保本微利的原则配售,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收购已建成存量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配售均价纳入项目配售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建设运营机构可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
配售均价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由建设运营机构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面向社会公开。建设运营机构按照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价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条件和手续、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产权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抵押、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人及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出借、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设定除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五)擅自改建、扩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1年及以上;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购房家庭有上述规定情形且拒不纠正的,由建设运营机构按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实施回购。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为5年,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封闭持有期满后,承购人因辞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等原因确需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回购,建设运营机构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规定回购,并按约定期限完成退房手续。回购房源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对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债务等法律纠纷情况;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2%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回购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回购的;
(二)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
(三)因重大疾病等确需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继承、离婚析产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
承购人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离婚析产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建设运营机构和承购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按建造成本的5%由建设运营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镇和社区管理,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购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建设运营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自取消其购房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建设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
政策解读:《潮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