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潮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7-05 10:42
来源: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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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潮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建规[2024]2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直管公房的管理,合理配置公房资源,规范公房租赁行为,保障公房使用安全,我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潮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



                                                                            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4日



潮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潮州市直管公房的管理,合理配置公房资源,规范公房租赁行为,保障公房使用安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潮州市直管公房(以下简称“公房”)是指在潮州市湘桥区、潮安区枫溪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通过国家接管、社会主义改造、收购、新建、扩建等取得的公有房屋。

  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公租房的管理另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公房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协调市直管公房工作。

  第四条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公房,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五条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本办法实施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国家、省、市投资统一建设的住宅,按规定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原则上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不得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

  第九条各单位新建的公房,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使用

  第十条 住宅公房申请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家庭。无房户、拥挤户应当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证明,并提供家庭人口户籍证明。危房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住宅公房租赁原则上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孤儿年满18周岁后可独立申请租赁住宅公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住宅公房: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湘桥区、潮安区枫溪镇城镇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年满18周岁子女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4%或低于所在县(区)低保标准1.8倍(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6平方米(无房家庭优先申请)。

  特困家庭、军属家庭以及公共需要等原因需腾退自有住房的家庭,可不受上述第(二)款限制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公房或政府需要征收公房的腾退户,经审查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程序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住宅公房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潮州市住宅直管公房租赁申请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书面证明;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非住宅公房按以下情形分类出租:

  (一)对完好的非住宅公房可参照市财政局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网上交易系统进行公开招租;

  (二)对有商业价值的危旧、倒塌公房,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改造后按第(一)款规定出租;

  (三)对有商业价值的危旧、倒塌公房,可由意向方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确定,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引进社会资本进行修缮、改建、扩建或拆除重建后予以租赁使用。

  政府同意安排出租的,按程序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租赁手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的周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非住宅公房利用社会资本进行修缮、改建、扩建或拆除重建的,可适当延长租期并最高不超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住宅公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原公房租赁合同及租赁人身份证明,在本办法实施之后安置的应同时提供符合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要求的书面材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租赁期届满的完好非住宅公房,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八条 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已免租拨借的,本办法实施后,一律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租。已免租拨借的,如已改变使用性质,在本办法实施后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公房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住宅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社会物价指数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非住宅公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调查情况,结合公房所在地段、位置、公房完好程度和结构情况、原租金标准等实际确定。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的完好非住宅公房,招租的租金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书的评估价格为底价。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公房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公房及附属设施、共用部位,不得擅自改变公房用途及附属设施,不得违反约定使用公房;

  (三)承租人应按照法律及租赁合同规定承担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管理等相关责任,对公房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承租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包括引发火灾等造成公房或装修设施损坏及其他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公房结构、形状,严禁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公房的物品,不得在公房中从事损坏公房、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公房或设备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

  (五)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公房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六)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公房转租、转借、转让(指承租人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不在承租的公房内居住,擅自安排其他人员居住的行为)或调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承租人因情况变化,原租公房有宽余或不再使用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租用公房进行调整,或终止租赁;

  (七)承租文物建筑的承租人须遵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承担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住宅公房具备改造成非住宅公房条件的,可由承租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公房使用性质并按非住宅公房租金标准重新确认租赁关系。

  如改变公房结构,应提供改造方案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确保施工和使用安全。

  申请改变住宅公房使用性质的承租人,不得再申请租住住宅公房。

  第二十二条 退出公房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承租人自行申请的,需签订腾退协议后予以停租并结清租金、水、电等费用;

  (二)因危房需承租人退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实施租户腾退;

  (三)因政府征用等原因需承租人退出的,应当由相关部门制定腾退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户腾退。

  第二十三条 租用住宅公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其共同申请人或直系亲属没有其他住房的,可申请更名续租。

  租用非住宅公房的个体工商户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其直系亲属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更名续租手续。租用非住宅公房的法人单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迁址、合并、分立等,可凭相关变更资料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实施钉码拉线、挂牌竖竿等行为,应事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同时不得损坏公房,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如因公房修建要拆除所挂牌、线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房租赁过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公房:

  (一)承租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任一情形,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不纠正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方式取得公房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非住宅的除外);

  (五)承租人不需用的、房产空置超六个月的;

  (六)危险公房无法进行修缮的;

  (七)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需要、政府工程建设、公共利益需要、安全需要或其他政府工作需要,需进行征收、腾退公房的;

  (八)因文物保护需要,需腾退公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调查线索和取得材料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处理,或办理水、电等配套设施使用人变更并销户手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诉讼裁决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修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公房进行定期勘查鉴定,全面掌握公房的完损状况,科学编制修缮计划和修缮方案,认真做好维修工作,积极做到公房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门窗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确保公房使用的安全。

  对危旧公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引进社会资本进行改危、改造,优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租的,属自然性损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概由租户负责。

  第二十八条 引进社会资本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对纳入统管的公房改建、扩建或拆除重建的,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订立协议。

  经批准对公房改、扩建、拆除重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改、扩建、拆除重建单位负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保持原有公房面积的产权,如在报建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许可的建设面积少于原有公房面积的,应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增加房屋的产权归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仍由改、扩建、拆除重建单位租用,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改建、扩建、拆除重建的基建资金总投入(装修、粉饰等除外)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应给予减免不超过十年的租金。单位或个人在改建、扩建、拆除重建工程中,不得损坏邻近房屋。

  第二十九条 已纳入统管而在本办法实施前免租拨借的公房,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征收拆迁公房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征收手续,给予补偿和做好租户腾退工作。

  第五章 处罚

  三十一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经催收仍不缴交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该行为进行取证,由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连续拖欠租金半年以上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所欠租金外,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该行为进行取证,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需要、政府工程建设需要、公共利益需要、安全需要或其他政府工作需要需腾退公房而拒不腾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意外伤亡事故、安全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分别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落实公房安全管理责任,由于管理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或承租人受到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管理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政策解读:《潮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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