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印发《文物建筑开放导则》

2020-01-10 10:12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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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印发《文物建筑开放导则》


      为进一步促进文物合理利用,推动文物建筑开放工作,明确开放使用的条件、要求和操作规范,提高开放的主动性、公益性,结合2017年试行以来的情况,国家文物局对《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进行了局部调整。近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正式印发调整后的《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要求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文物建筑开放导则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指导和规范文物建筑开放工作,满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确保文物和人员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规定的开放条件、要求和操作规范,适用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古建筑以及近代现代重要代表性建筑等所有文物建筑,重点引导一般性文物建筑开放使用。

第三条  文物建筑开放应有利于阐释文物价值、发挥文物社会功能、保持文物安全、提升文物管理水平,在不影响文物建筑安全的前提下,依托文物建筑进行参观游览、科研展陈、社区服务、经营服务等活动。

文物建筑应采取不同形式对公众开放,现状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创造条件对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对公众开放。开放可采取全面开放或在有限的时段、有限的空间开放。

文物建筑开放应遵循正面导向、注重公益、促进保护、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具体使用文物建筑并负责开放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等文物建筑的开放使用方是文物建筑开放使用的直接责任主体,应落实日常养护和管理责任。文物建筑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五条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台促进文物建筑开放的激励办法和保障措施。

开放条件

第六条  文物建筑开放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文物本体无安全隐患,具备基本的开放服务保障,符合安防、消防的基本要求,能够保障人员安全和文物安全。

(二)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责任清晰,能够承担开放的各项工作,履行文物日常保养职责。

(三)文物价值载体认定清晰。

第七条  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应进行开放可行性评估,评估开放使用对文物的影响,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和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开放策略和计划,并以恰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开放策略和计划需明确开放区域、开放内容、开放时间、日承载量、配套服务、保养维护、安全防范等内容。

第八条  文物建筑出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停止开放并公告,进行整改:

(一)开放过程中出现重大文物险情,影响文物安全和文物价值,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开放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人员安全。

整改后,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应重新进行开放可行性评估,确定文物建筑符合开放条件后,方可对外开放。重新开放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告。

功能类型

第九条  文物建筑的使用功能应综合考虑文物价值、保存状况、重要性、敏感度、社会影响力以及使用现状等确定。

第十条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调整或改变,应进行可行性评估,客观分析影响,提升开放使用的社会效益。调整或改变功能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开展宗教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宗教政策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可参照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社区服务:祠堂、会馆、书院和图书馆、学校等近现代建筑,可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管理用房等,开展文化活动,发挥服务功能。

(二)文化展示:文物价值、建筑特征、空间规模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古建筑和行政、会堂、工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博物馆、展示馆、美术馆或科研展陈场所等,进行文物建筑现状展示或进行陈列布展,发挥文化传播、科研和教育功能。

(三)参观游览:宫殿、庙宇、园林、牌楼、塔幢、楼阁、古城墙、门阙、桥梁和文化纪念、交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参观游览对象,发挥游憩、纪念和教育功能。

(四)经营服务: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工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经营服务场所,发挥服务功能。

(五)公益办公:文庙、书院等古建筑和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公益性机构、院校等办公场所,划定开放区域,明确开放时段,并采取信息板、多媒体、建筑实物展示等方式开放。

第十三条  鼓励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加强文物建筑价值的发掘和综合研究,向社会公布研究成果、普及文化知识、宣传文物价值,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开放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可采用以下开放方式:

(一)景区景点中的文物建筑,应尽最大限度向公众全面开放,可根据文物建筑特点和开放需要,采取日游和夜间游览等分时段开放方式,提升游客观光体验。

(二)具备开放条件的办公、居住或存在私密性空间的文物建筑,可采取有限开放方式,明确开放区域和时间。

(三)保存状况脆弱、敏感度较高的文物建筑,应根据日承载量采取限流措施,可推行参观游览预约制。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开放应重点阐释和展示其独特价值和历史文化信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积极健康的文化导向,提高公众审美水平。

第十六条  文物建筑阐释和展示主要采用建筑实物陈列展示、建筑图文信息展览、设计建筑游线、导览和讲解、应用多媒体和建设网站等方式,说明文物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相关的社会、文化、事件、人物关系及其背景,为增进公众对文物建筑的认知。文物建筑的阐释和展示应在研究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真实、准确、生动地展现文物建筑的价值特征。

(一)文物建筑展示方式可采取本体展示、陈列展示、标识展示、数字展示等。

(二)文物建筑阐释可采用建立图文展示系统、解说导览系统,举办文化教育活动、文化艺术活动、公众考古活动等方式。

(三)鼓励采用新技术、新理念科学阐释和展示文物建筑的价值。

(四)鼓励开展公众参与、体验、互动式活动。

第十七条  文物建筑开放使用建设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不得影响文物建筑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风貌,不得改变结构体系,不得损毁文物建筑、影响文物价值。开放使用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一)应合理控制开放使用范围、内容和强度,修缮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开放使用,避免二次装修、空间改造、设施设备装配影响文物安全。

(二)装修应确保建筑结构安全,优先使用传统材料和工艺做法,并符合节能环保及防火要求。

(三)文物建筑现状适用的空间结构和设施设备应优先利用。新增设施设备应首先评估对文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影响,有利于文物建筑装饰陈设和结构保护,与环境相协调,并利于日常巡查、监测和维修。

(四)新建设施应充分尊重现有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外观色彩应与文物建筑相协调。

(五)加强对捐赠行为的管理,不得以捐赠为名随意添建建筑、设施、塑像、碑刻等。

第十八条  文物建筑开放应体现公益性和社会性导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开放工作,成立志愿者队伍,提供义务讲解和免费服务。

各利益相关方应可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确保各方合法权益。用于经营性的开放使用活动收益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物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

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开放使用方应熟知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加强日常开放管理和保养维护。

(一)应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落实具体负责人和职责分工。

(二)文物建筑产权人、开放使用人应签订协议,明确文物安全、保养维护、监督管理等方面各方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文物建筑的日常开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开放信息。

(二)应按照《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文物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相关安消防法律法规,落实安消防责任和措施,配备安消防设施设备,规范用火用电行为,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好定期安消防检查、记录和相关培训工作。

(三)定期评估开放效果,包括文物安全、开放成效、管理措施、游客和周边社区满意度等,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主要包括:

(一)重点巡查游客量大、开放时间长、使用频率较高的区域,了解、记录文物建筑内电力、电信、燃气、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二)定期巡查和保养维护文物建筑的屋面、大木构架、楼地面、月台、台明、栏杆等脆弱、易损部位,以及院落排水、山石、驳岸、游步道、护坡等安全隐患部位,按技术规程开展保养维护工作。发现重大文物病害及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开展以下工作:

(一)采用新技术动态监测文物安全、环境状况、参观人流和活动情况等,监测数据建档保管。

(二)建立公众信息平台,利用网络等新媒体、新技术及时公布科研成果、管理情况和活动信息,促进本地居民、游客、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参与文物保护交流与合作,优化开放使用,推动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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