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潮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巡游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为乘客提供预约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科学确定市城区、本辖区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城区、本辖区出租汽车候客点、休息服务点、综合交通枢纽调度场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便利。
第二章 经营许可及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有效期为6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经营区域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进行配置。服务质量招投标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三章 巡游出租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潮州市登记注册且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的7
座及以下乘用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并有效接入市级交通监控平台;配备车内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接入市级交通监控平台;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并有效使用。
(五)车辆应当按要求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
第十三条 车辆技术等级由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检测报告;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车内视频监控系统由运营商出具确认材料。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每座不低于40万元的标准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经营者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营权指标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二)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和车辆标准照片2张;
(三)登记为出租客运的车辆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车内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确认材料、应急报警装置安装确认材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五)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的保险单。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6年,最长不超过经营权期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符合网约车有关要求的,可按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完成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条 取得我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网约车有关要求的,可按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鼓励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以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汽车号牌或者其他营运信息;
(三)主要事实和诉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内容的,按无效投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投诉,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的经营者、驾驶员进行处理;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实的,不予支持。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和协助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乘客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车辆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认定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不能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准确地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运价改革要求,积极推进出租汽车运价改革和试点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定价机制,并及时调整运价。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预约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车内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被处罚1次,接受培训学习3天:
(一)不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或者拒绝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二)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三)在从事巡游车营运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在故障排除前继续营运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投诉调查的。
(五)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驾驶员培训学习期间,所属企业法人应一并参加学习,车辆由所属企业负责集中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在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依法获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使用至车辆报废期限届满,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